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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犯罪律师—唐新杰律师办理涉嫌介绍贿赂罪案件的律师实务

类别:深圳经济 日期:2017-11-8 21:14:33 人气: 来源:

  一般认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勾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但应注意的是,如果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如集体性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或者向单位介绍贿赂,则不成立介绍贿赂罪。即介绍贿赂罪所介绍的受贿一方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方则无任何限定。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介绍贿赂的行为,在促成以权换利的不正当交易,并希望或者这种交易的实现。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是否因介绍贿赂而从行贿方或者受贿方得到某种利益,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此外,成立本罪还要求情节严重。

  我国新旧刑法在了行贿罪、受贿罪的同时,都了介绍贿赂罪,这便带来如下问题:即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行贿罪的共犯如何区分?而且,介绍贿赂罪的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行贿罪与受贿罪的最高刑分别为无期徒刑与死刑,这便使得区分二者的意义更为重要。

  传统观点认为,介绍贿赂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第一,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引荐受贿人,转达行贿的信息,为行贿人转交贿赂物,向受贿人传达行贿人的要求。第二,按照受贿人的意图,为其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等。但是,这两种行为分别属于行贿罪的帮助行为与受贿罪的帮助行为。从共犯原理来看,行为人受行贿人之托所实施的上述行为,是促成行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其主观上当然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人实施行贿行为,成立行贿罪的帮助犯。同样,行为人按照受贿人的意图所实施的上述行为,是促成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其主观上也必然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受贿人实施受贿行为,成立受贿罪的帮助犯。既然如此,就不能将上述行贿罪的帮助行为与受贿罪的帮助行为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那么,如何处理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与介绍贿赂罪的关系?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做法是,以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为标准:帮助受贿并参与分赃(实际分得受贿款物)的,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帮助行贿并为了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的,成立行贿罪的共犯;帮助受贿但没有分赃、帮助行贿却不是为了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的,成立介绍贿赂罪。但罪的本质来考察,便难以赞成这种做法。刑法的目的是保益,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主观上对利益的追求、客观上所获得的利益就不是本题,也非重要问题。在事实上没有获得利益的情况下,首先要考虑的是法益受侵害的事实。所以,以行为人是否分得贿赂款物为标准来区分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行贿罪的共犯,是忽视犯罪本质的表现。退一步考虑,就行贿罪而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与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因此,当甲出于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乙出于为甲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共同实施行贿行为时,乙与甲当然成立行贿罪的共犯,而不能因为乙没有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意图,将其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就受贿而言,、收受他人财物是归自己占有还是归第三者占有,都表现为一种权钱交易,二者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性的侵害程度,不存在差异。同样,当A为了财物归自己占有,B为了财物归A占有而帮助A实施贿赂的行为时,B便与A成立受贿罪的共犯,而不能因为B没有为自己财物的意图,而将其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司法实践中的另一种做法是,以一般是否参与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来区分受贿罪的共犯与介绍贿赂罪。这一区分标准也值得研究。可以肯定的是,一般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参与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时,当然成立受贿罪的共犯。但不能认为,一般没有参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便属于介绍贿赂罪。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表现为许诺即可,而不要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那么,在国家工作人员即使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也成立受贿罪的情况下,将是否参与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区分受贿罪的共犯与介绍贿赂罪的标准,就会不当缩小受贿罪共犯的成立范围。

  可否认为,仅站在行贿人一方为其实施帮助行为的,便是行贿罪的共犯;仅站在受贿人一方为其实施受贿的帮助行为的,就是受贿罪的共犯;同时站在双方立场或者中间立场的,则成立介绍贿赂罪呢?当然不可。因为就法益侵害的程度而言,同时站在双方立场的行为(所谓站在中间立场实际上也是站在双方立场),比只站在一方立场的行为更为严重;将这种法益侵害更为严重的犯罪反而认定为较轻的介绍贿赂罪,导致了刑法的不协调。

  同样,也不能认为,当行贿与受贿既遂时,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的勾通、撮合行为,成立行贿或者受贿的共犯;当行贿与受贿未遂时,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的勾通、撮合行为,成立介绍贿赂罪。因为共犯的成立并不以犯罪既遂为前提,行贿与受贿的既遂与未遂,不应影响勾通、撮合行为盼陛质。

  或许有人认为,既然法律上的介绍贿赂与行贿罪、受贿罪共犯的区别存在疑问,那么就必须朝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解释,即凡是可能成立介绍贿赂罪的,均不得认定为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但本书不能同意该观点。“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之原则只与事实之认定有关,而不适用于法律之解释;不能因为难以从法律上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便一概以轻罪论处。

  总之,对于帮助行贿或帮助受贿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介绍贿赂。易言之,根据刑法分则关于行贿罪、受贿罪的以及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凡是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行为,都是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行为,理当分别认定为行贿罪与受贿罪,而不得以介绍贿赂罪论处。如果某行为同时对行贿、受贿起帮助作用,则属于一行为数,应从一重罪论处(狭义的包括一罪),也不宜以介绍贿赂罪论处。如果一个行为同时行贿罪的帮助犯、受贿罪的帮助犯与介绍贿赂罪,也应当从一重罪论处(狭义的包括一罪),即以行贿罪的帮助犯或者受贿罪的帮助犯论处。

  那么,对哪些行为仅以介绍贿赂罪论处呢?这的确是难以回答的问题。根据刑法的,只有情节严重的介绍贿赂行为,才成立本罪。而刑法之所以要求情节严重,显然是因为介绍贿赂行为本身对法益的性还没有达到值得科罚的程度;否则立法者不会设置“情节严重”的。既然如此,对介绍贿赂行为就不应当提出过多的要素与过高的要求。所谓“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是指行为人明知某人欲通过行贿手段使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行为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该信息;在此基础上,情节严重的才成立介绍贿赂罪。还有一种可能是,在行为人主动为甲疏通行贿渠道,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乙表达对方要求,旨在促成贿赂事实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均没有着手实行犯罪的,对行为人可以按介绍贿赂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392条的,犯介绍贿赂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深圳经济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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